法制網訊 記者馬超 通訊員朱秀芹 常開平
  張某是名初中生,和三個同學相約到水塘游泳,不料張某和馬某都溺水了,另外兩名學生用樹枝救人,卻只救上來馬某一人,張某沉入水底死亡。張某的父母訴至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,請求判決幾名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7萬餘元、喪葬費2.3萬元、精神撫慰金3萬元。
  張某、劉某、蔡某和馬某是初中同班同學。2013年夏天,幾人在劉某家打牌,打完牌沒事就相約到某小學附近的水塘游泳,該水塘系70年代村民取土形成,存水挺深。張某、劉某、蔡某、馬某先後下水玩耍,張某和馬某還往水塘中間游去,到了中間,兩人都感覺下麵水很涼,不久二人溺水,開始一沉一浮不能控制。
  劉某離岸邊最近,見狀趕緊上岸尋找樹枝遞給蔡某,蔡某將樹枝伸向馬某,馬某抓住樹枝後獲救,張某隨後沉入水下,後經劉某等呼救,張某被人救上岸,但因時間遲了搶救未果溺亡。
  張某的父母悲痛欲絕,認為兒子張某不會游泳,屍體打撈上岸時,還穿著衣服,所以張某的死亡與三被告存在一定關係,幾個孩子明知張某不會游泳,還要教張某游泳,發生意外,沒有盡到積極搶救義務,被告村委會對該窪塘沒有盡到管理義務,未設置危險標誌,應當對張某的死亡承擔連帶責任。
  經公安機關調解未果,幾個月後,張某的父母將三被告訴至泗陽法院。
  三被告辯稱,沒有人說要教張某游泳,是張某自己提出要去游泳,也是張某先下水的,三被告對張某的死亡沒有過錯,不同意賠償,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。
  村委會辯稱,該水塘屬於歷史形成的自然溝塘,形成時間約30年,村委會無過錯,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。
  泗陽法院審理認為: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,民事義務分為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。本案中,張某與劉某、蔡某、馬某相約共同去游泳,對游泳過程中出現危險情況的處理未作任何約定,即未形成任何合同內容,故劉某、蔡某、馬某不存在對馬某進行救助的約定義務。
  法定的民事義務來源主要有三個方面:第一,來自於法律的直接規定。就本案而言,法律並未直接規定被告劉某、蔡某、馬某對張某負有看管或保護的義務;第二,來自於業務上或職務上的要求。對於劉某、蔡某、馬某一般公民而言,並沒有一般意義上的法定救助義務;第三,來自於先行行為的義務。張某與三被告去游泳時,勢必會讓被告感覺到其會游泳,從而雙方共同去游泳,張某溺水身亡純屬意外事件,被告無法預料。同時,對救助義務也不能太過嚴苛,應強調救助的可能性、可行性,重視有無救助的過程與行為,不能以救助是否成功為判斷義務是否履行之標準。
  劉某、蔡某、馬某在張某溺水時已採取了救助措施並呼救,故劉某、蔡某、馬某對張某的死亡無過錯,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。本案所涉水塘系70年代形成,被告村委會對該水塘並不具有管理職責,不應承擔賠償責任。根據公平原則,遂判決劉某、蔡某、馬某分別補償原告12000元。  (原標題:4名初中生水塘游泳1人溺亡 另外3人無過錯仍各賠償1.2萬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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